围篱住宅区设保安亭铁栅门触法?

[住宅区建保安铁栅门 违法?] 地方政府都批了,还不合法吗? 案情 1. 第一上诉人(第一起诉人)及第二上诉人(第二起诉人)分别为吉隆坡孟沙某个住宅的注册屋主及租户。 2. 答辩人代表当地居民协会,在当地管理一个获得保安的住宅项目,该项目包括一个在第三方(地方政府)批准下建造的保安室和铁栅门 (以下简称为“保安社区项目”)。 3. 起诉人反对该保安社区项目,并以滋扰和侵犯公共与私人权益和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令为由,向答辩人提出索赔。 起诉人特别要求法庭宣判答辩人在该保安社区内非法经营保安业务,并宣称他们享有在该社区内自由出入的权利; 起诉人也要求法庭发出永久禁令,禁止答辩人骚扰他们、他们的访客、获他们授权的人士,或该社区的其他合法访客。 4. 高庭法官裁定,起诉人未能证明,答辩人在保安社区入口处的唯一道路上建立铁栅门和保安亭,涉及任何滋扰行为,并驳回起诉人的申索。 无可争议的事实是,地方当局已批准答辩人,根据房屋及地方政府部发布的围篱与保安社区指南来落实和经营该保安社区项目。 因此,答辩人是合法落实和经营该保安社区项目。而且,由于没有证据显示,答辩人出于安全和保安考量,在收集出入该社区人员的个人信息时涉及滥用个人资料,因此答辩人没有违反2010年个人资料保护法令。 5. 起诉人立即针对高庭的判决提出上诉,并辩称高庭法官在认定该社区计划已获得地方当局批准时,在事实和法律上都犯了错误; 即使给予了上述批准,也是非法和没有依据的。起诉人也辩称,高庭法官错误地认定,起诉人未能证明答辩人通过落实和经营该社区计划,对私人和公共利益造成滋扰,或违反了2010 年个人资料保护法令。 判决 1. 该指南已获得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的批准,这意味着,与围篱及保安社区有关的事项已经过讨论,并同意作为一项国家政策事项下落实该社区计划。 在这情况下,地方当局因此可以依据该指南批准上述保安社区计划,前提是这类型的批准需符合指南中规定的相关法规。 尽管没有关于保安社区计划的具体立法,但地方当局根据1976年地方政府法令赋予的权限,拥有批准上述保安社区计划的权力。 2. 起诉人提出关于上述保安社区计划的问题,特别是设置铁栅门造成的阻碍,在地方当局批准了上述保安社区计划后,已不存在。 3. 没有证据显示,答辩人通过其保安人员在采取或记录个人信息时触犯了2010 年个人资料保护法令第 4(a) 至 (d) 条文“处理”定义中所述的任何行为。 即使起诉人针对2010年个人资料保护法令下的问题,所提出的指控属实,但根据该法令,非法收集和滥用个人资料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因此他们的指控在民事法律上是不成立的, 因为2010年个人资料保护法令已规定了违法行为的特定惩罚。 因此,起诉人应根据2010年个人资料保护法令第104条文,向司法专员提交书面报告或投诉,违反2010 年个人资料保护法令,不能也不应成为民事诉讼的因由。 结语 国内目前没有一套专门的法律来管理围篱社区。 因此,围篱与保安社区的营运将受到地方政府及其指南的制约。 违反2010年个人资料保护法令,不会构成民事索赔。 来源查阅:南洋地产
离婚,界定房产拥有权

[离婚 共同还贷房产如何分割?] 如果房子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在妻子名下,离婚后,妻子可以要求房子的所有权/利益吗? 案情 申请人(妻子)向答辩人(丈夫)提出离婚。双方就离婚本身的问题作出了让步,但双方的问题源自于2000年起同居住宅(“住宅”)的分割问题。 该住宅由丈夫和他的父亲于2008年购买,但房屋贷款是由妻子和丈夫联名借贷。 丈夫辩称,这套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它是在双方2011年注册结婚前购买的。 问题 有关住宅是否属于双方婚姻下的财产,妻子是否有权获得其价值的一部分。 判决 1)可以合理地假设,该住宅当初是为了结婚而买下的,因为双方不仅住在那里,而且还在那里经营一个补习中心,而且考虑到用于房屋融资的贷款账户,是双方联名。 2)关于这点,婚姻与离婚法令第76(5)条文阐明: “就本条文而言,提及婚姻期间获得的资产,包括一方在婚前拥有的资产,这些资产在婚姻期间由另一方或通过他们的共同努力,获得显著增值。” 3)根据妻子的叙述,在注册结婚前,她和丈夫从2003年开始经营补习中心。最初是在租用的地方经营,随后于2008年搬到了该住宅。她还解释,补习业务收益主要用于购买他们在2008年买下的该住宅。她是提供补习课程的人,而丈夫仅监督补习中心及其业务的行政和管理。 4)两名代表妻子的证人被传召,以证实关于补习业务背后的主导人是妻子的说法,因为她主要参与提供补习课程。2014年,当双方婚姻破裂,妻子离开该住宅后,补习中心也跟着停业。 5)从事实和情况看,房子实际上是夫妻共同所有,丈夫的父亲与房子没有任何关系,尽管名义上他的拥有权是10%。 6)因此,接下来的问题是妻子有权获得有关住宅的拥有权是多寡。婚姻与离婚法令第76(2)条文阐明: 法院命令分割婚姻财产的权力…… 法院应考虑: (a) 每一方在金钱、财产或工作方面,为获得资产或为家庭利益支付费用的贡献程度; (aa) 未获得资产的另一方,通过照料家庭或照顾家庭,为家庭福利作出的贡献程度; (b) 任何一方为共同利益而承担的任何债务; (c) 婚姻中未成年子女的需要,(如有); (d) 婚姻持续多久,并根据这些考量,法院应倾向于平等分配权益。 7)考虑到妻子的金钱贡献和实物贡献,妻子有权获得房屋当前价值的40%。 8)下一个问题是确定有关婚姻住宅的价值。根据志期2022年6月28日的估值报告,这套婚姻住宅的估值为110万令吉。 9)基于上述理由,丈夫被谕令从2022年7月29日起的6个月内支付妻子44万令吉(110万令吉的40%),并解除妻子作为借贷人的责任。或者,丈夫须确保在上述期限内出售该住宅,并将出售收益的 40%(在必要的扣除后,如有)支付给妻子。 来源查阅:南洋地产
买家履责付款 买卖合约有效

[买家已履责付款 地主还能提出兴讼?] 买卖合约的条件未达成,但已付款,双方是否仍受买卖合约约束? Mohd Azhar bin Alkab 诉 Sendereprakasam a/l Subramaniam 一案,讨论了相关问题。 案情 1. 答辩人于2001年11月16日与上诉方(“买家”)及后者已故父亲签订了买卖房产的合约。 2. 答辩人(“地主”)是有关产业的注册业主,而该物业已抵押给马来亚银行,以获得贷款融资,且需事先获得雪州发展局同意”,才可将拥有权转让给第三方。 3. 雪州发展局于2003年10月25日发出有效期为6个月的同意书,已因地主法律事务所的过错而失效。 4. 买家于2002年7月的某个时候搬进了该物业,除了支付订金外,过后还陆续付款,总计5400令吉。 5. 地主立即对买家兴讼,并寻求宣判买卖合约无效,因为买卖合约转让的条件为需获得雪州发展局的同意,而且有关批准已失效,也没有证据显示,该批准的有效性已被延长或更新。 6. 买方作出反诉,要求地主将其登记为有关物业的唯一业主。 7. 高庭裁定地主胜诉,认为买卖合约是有条件的合约,不能对地主强制执行,因为先决条件没有得到满足。买家为此提出上诉。 课题 · 买家是否已按照买卖合约的规定付款。 · 买卖合约是否为连带合约(contingent contract) · 买家是否有权注册为该物业的唯一业主。 买家已履行买卖合约,并全额付款,因此有权登记为该物业的唯一业主。 判决 根据所有证据,买家已全额支付物业的买价,包括1万6000和5400令吉的租金,以及用于赎回物业的4万1500令吉和3万1500 令吉; 并在支付5万令吉购买价的基础上获准搬入该物业。 在这情况下,买卖合约有效且可执行,仅就这一点而言,买家的上诉应被允许。 2 (a) 根据买卖合约第1.3条款,地主必须负责获得雪州发展局的同意,如果在第一个完成日期之前未获得批准,任何一方均有权在收到通知后终止合约。 毫无疑问的,雪州发展局于2003年10月25日给予的批准已于2004年4月25日失效,双方均未行使终止选择权。 同意书仅规定,如果不遵守,批准将是“可驳回”。 它并没有阻止地主重新申请,事实上,地主于2011年5月30日已重新提出申请。因此,第 1.3 条款实际上已得到满足,除了由于地主不遵守同意书的条件而失效。买卖合约并非不可能履行,因为地主没有被阻止重新提出申请。因此。 买卖合约没有被任何一方终止的这个事实,意味着它仍然有效,并且仍可履行。 […]
前人种树 后人可否乘凉?

[在别人的土地上种树,长大后,树是谁的?] [在 Abdul Latif bin Puteh & 347 Ors v Pentadbir Tanah Jajahan Pasir Mas & Anor 一案中,它讨论了种植在国有土地上的树,拥有权归谁的问题。] 案情: 1. 上诉人宣称,自1980年初以来,他们是吉兰丹州武吉丹达(Bukit Tandak)联邦土地统一及复兴有限公司(FELCRA)垦殖区计划的指定参与者,获分配6英亩的土地,并已用来种植油棕与橡胶树。 2. 2014 年,分配给他们的土地面积削减至3英亩,之后的某个时候,第一答辩人要求招标砍伐据上诉人所称已在有关土地上种植的橡胶树。 上诉人马上兴讼,指控答辩人疏忽、串谋和存有恶意行为。这里的答辩人是诉讼中的第一和第二答辩人,分别为巴西马县及土地局和吉兰丹州政府。 3. 在兴讼前,上诉人已就减少分配土地面积对答辩人提出诉讼,编号为 DA-21NCvC-1-04/2015(“诉讼 1”)。 诉讼 1 被驳回,理由是上诉人无权使用这6英亩的土地,而且是在上诉人向联邦法院针对驳回上诉的裁决未决期间,有关当局已进行上述招标活动。 4. 本诉讼请求的纾困方案,实质上是对实际橡胶树本身的权益。 5. 答辩人基于法院在诉讼 1 中的裁定,即上诉人未拥有对所涉及的土地 ,并根据法律,在有关土地上种植的橡胶树,不能与土地切割,而高庭也允许答辩人申请撤销上诉人的诉讼。 6. 高庭在准许申请时认为,只要土地没有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有关土地上种植的橡胶树,其实属于土地的一部分,因此有关橡胶树不属于上诉人所拥有,上诉人的诉讼显然不成立。 7. 因此,上诉人立即上诉,并辩称橡胶树是动产而非固定物,因此1965年国家土地法典第5条文下的土地定义不适用。 8. 根据1965年国家土地法典第5条文,土地的定义为: (a) 土地表面和构成该地表的所有物质; (b) 地表以下的土地及其中的所有物质; (c) 所有植物和其他大自然产物,无论其生产是否需定期劳动,无论是在地表上或地表下; (d) […]
商店办公室不需完工与合规证

[商务产业,有些条规和住宅房产不一样……] 商店办公室不需要完工与合规证书吗? 在某个案件中,买家投诉发展商交付空置商铺办公室的方式。 案情: 1. 在这起带到上诉庭的案件中,上诉方是高等法庭的第一答辩人(“发展商”),而答辩人是高庭的原告(“买方”)。 2. 发展商对高庭允许买方根据日期为 2011 年 6 月 30 日的买卖合约,因延误交付一座商店办公室,而向发展商索赔违约金的决定,提出上诉。 3. 买方与发展商签订买卖合约,以买下有关店铺办公室。 买卖合约规定的店铺空置产业(Vacant Possession,俗称移交锁匙)交付日期,为自“批准期限”或“批准延长期限”之日起36个月届满或之前,如其中所定义,并将于2015年6月4日到期。 4. 随后,建筑师于2015年发出两份延期函,据称将36个月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15日,理由是发展商与承包商之间的合约存在争议。 5. 2015年12月30日,发展商通知买方,已准备好移交空置的商店办公室。然而,买方声称,商店办公室还没有准备好以空置产业的方式交付,因为仍没有电流和水源供应,也没有准备好连接到商店办公室,通往商店办公室的永久通道尚未准备好或可用,并且尚未为该项目颁发完工和合规证书。 6. 空置产业的交付被买方声明为无效,而且即使有效,从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2月25日延迟了265天,发展商有责任支付给买方违约金总额为105万2739令吉73仙。 问题: 7. 建筑师的信件是否可以被解释为有效的延长买卖合约有效期限。 8. 空置的商店办公室何时交付给买方。 判决: 9. 买卖合约中的指定期限于2015年6月4日结束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上,建筑师的信件不符合延期证明的条件,不能合理化发展商延迟将空置的商店办公室交付给买方。发展商主要承包商的重组活动造成的违约并非不可抗力事件,并且不超出发展商根据买卖合约第13.1.1条对该项目的控制。 10. 在没有使用权的情况下以“空置产业”方式移交商店办公室给买房并非新鲜事,即使在房屋的销售中,1989年房屋发展(控制及执照)法令附表H在法定买卖合约的第27(3)条款中,涵盖了一项移交没有使用权的空置产业的条款。因此,在没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实际的水电供应问题并不相关,本案中的买卖合约也没有像买方声称的那样具体说明此类要求。 “使用”和“拥有”之间有明显的区别。 空置产业并不等同于使用权。 11. 由于买卖合约明确规定了空置产业的交付方式,发展商已遵守该方式,根据发展商于同日发出的信函,空置产业交付给买方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发展商的论点有其道理,即买卖合约第13条,仅要求发展商实际完成工程,并提供建筑师实际完成的证书,因为足以提供空置产业,而且如果商店办公室没有与基本公用设施相连也没有关系。 12. 上诉庭批准了发展商提出的部分上诉; 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0日计算,发展商须支付83万4246令吉违约金,连同高庭判决日算起,每年5%利息给买方,直至全额和最终付款。此外,发展商和买方各自负责本身的堂费; 高庭于2018 年7月18日作出的判决被更改/搁置。 结论: 商店办公室不受1966年房屋发展法令的保护。因此,各方可以自由协商买卖合约的条款。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约应得到维护。 原文参阅:南洋地产
联营燕屋无合约陷僵局

[合伙做生意应有正式合约,以免陷入僵局] 在没有正式合约的情况下经营燕屋和销售燕窝,会有怎样的结果? 在Tan Swee Weng v Lim Kok Hean的法庭案件中,提到了关于合资设立燕屋,以及双方在没有正式合约下发生的纠纷。 案情: 1. 起诉人和答辩人共同购置一个物业 (“物业”),然后将其改建为燕屋。根据双方的共识和口头上的协议, 买卖燕窝所得款项 (“联营业务”) 将用于支付购置物业的每月分期付款;若所得款项有余额,则每年在他们之间平均分配;并由起诉人负责经营该业务。 2. 双方未签署任何正式合约。 经过12年后的联营后,2017年,在答辩人要求下, 起诉人将联营业务的控制权和经营权移交给答辩人。据称,自 2017 年接手以来,答辩人从未公开联营业务的收入和分享盈利,导致双方陷入僵局,起诉人立即提出诉讼,要求解散联营业务。 3. 起诉人也要求拍卖该物业,在还清购置该物业的银行贷款后,由双方平分拍卖的收益,并同时向答辩人索偿。 4. 答辩人在回应中声称,他未收到从2005年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任何盈利,因此起诉人将业务经营权移交给答辩人,作为答辩人在那12年期间未曾获得任何收入和盈利的补偿。 5. 答辩人声称,起诉人已同意从2017年起,将业务中的任何盈利保留给答辩人,为期 12 年。为此目的,原告还签署了一份法定声明(“法定声明”)。 6. 答辩人因此提出反告,即要求允许答辩人经营联营业务12年,并单独保留由此获得的所有盈利,并同时向起诉人索偿。 7. 作为替代方案,如果法庭认为,解散联营业务,并出售财产,对双方都有利,答辩人要求起诉人支付答辩人单独为该业务支出的所有款项,以及起诉人在前12年里不分享获利的损害赔偿。 课题: a. 起诉人是否有平均分配2005年至2017年的联营业务盈利给答辩人; b. 答辩人是否已取回他在这12年期间,单独向该联营企业支付的款项; c. 起诉人所签署的法定声明是否有法律约束力;以及 d. 联营业务是否已陷入僵局,补救措施只有按条款解散联营业务才适当。 裁决: 1. 以事实为依据,双方版本的某些部分都是可信的,而其他部分则不是。主要来说,答辩人声称在第一个12年期间没有获得任何盈利,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合所有证据来看,起诉人的说法可信度更高,联营业务的盈利,确实在2017年之前分配给了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关于他有权获得未来12年所有盈利的要求,是不能被允许。 2. 关于签署法定声明的议题,起诉人声称不知道他所签署的内容是不可信的。起诉人全然知道,他在2017年4月将联营业务的管理权转让给了答辩人。从事实和情况来看,联营业务的协议确实已陷入了僵局。 3. 鉴于双方都同意解散联营业务和将房产出售,因此该庭令将是适当的,且对双方都有利。 结论: 任何联营业务都应有正式合约,以免陷入僵局。 在没有正式合约的情况下,特别是在盈利分配方面,可能会产生争议。 […]
公寓多余车位归谁?

如何定义多余停车位归谁? 房屋发展中多余的停车位,是属于共管楼宇的一部分,还是属于发展商的? 在Sri Keladi Sdn Bhd (清盘中) v Bukit OUG Condominium Joint Management Body 一案中,讨论了一个住宅发展项目中额外停车位的拥有权。 案情: a) 上诉人(发展商)是Bukit OUG Condominium的发展商,该公寓项目是由住宅和商用产业组成(发展项目)。 b) 发展商清盘后,清盘师进行审计后发现有149个过剩的停车位,清盘师随后刊登广告出售,以变卖发展商的资产套现。 c) 申请人作为发展项目的联合管理机构(Joint Management Body),以149个停车场为共同产业的一部分为由,入禀法庭申请该149个停车位的拥有权。 d) 发展商对联合管理机构的这项申请提出异议,因为该项目尚未发出分层地契,并辩称作为土地拥有者和发展商,它有权处理有关149个停车位。 e) 高等法庭宣判联合管理机构胜诉,并裁定149个停车位是发展项目的一部分,旨在供业主专有和使用。发展商不服这项判决,立即提出上诉。 f) 发展商认为,高庭法官错误地没有承认发展商和买家之间存在4种不同类型的买卖合约。所有4种不同类型的买卖合约都显示,停车位不是该发展项目的共同产业,因此不应由联合管理机构管理。 争议点: 管理停车位拥有权的工具或文件是什么?有关149个停车位是否符合买卖合约下共同产业的定义? 判决: 1. 149个停车位是否为共同产业的一部分,取决于买卖合约的条款。 2. 买卖合约第31(c)条文所定义的共同产业,不包括上述149个停车位。 这些停车位是已提供给单位业主的停车位之外的额外车位。因此,149个停车位不能也不应被业主作为“共同产业”享有。 因此,联合管理机构没有管理这些停车位的权利和权益。 关于联合管理机构认为在默认情况下,应将未说明为共同产业的物业包含在共同产业的定义下,是一个错误的看法。 买卖合约第 31(c)条文须与买卖合约附表H的附表二同读,并清楚地阐明149个停车位不应被视为共同产业。因此,高庭的裁决是错误的,并与上述附表清楚明白的字眼不相符。 3. 针对不受附表H束的住宅单位的非附表H买卖合约,在没有对共同产业作出任何定义的情况下,因此没有规定须视停车位为共同产业。 4. 至于商业单位的买卖合约,其涵盖与附表H买卖合约不同的规定,其中第32条文阐明,停车位属发展商拥有。 5. 停车位不能属于单位业主,也不能被视为共同产业;停车位属发展商所拥有。 […]
发展商履行法定义务 房屋管控官举足轻重

1966年房屋发展(管制与执照)法令下,房屋发展商有什么法定义务需要履行? 该法令第7条文阐明,持牌发展商必须做到以下事项: (a) 在对根据该法令第 5(3) 条文提交给房屋管控官(Housing Controller) 的任何文件 (执照及申请文件)进行任何更改后的4 周内,向房屋管控官提供更改的书面详情。 (b) 持续在持牌房屋发展商的任何办事处和分行,以及进行房屋出售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显眼位置,展示其执照、广告与销售许可证,其经审计的最新资产负债表,以及任何控制和管理持牌房屋发展商业务的人士(现在或以前的全名、通常的居住地址、国籍、原籍国、业务或职业),以及该名人士担任的任何其他董事职位的详情; (c) 保留或安排保留其在西马办事处的会计和其他记录,以充分解释持牌房屋发展商的交易和财务状况,并确保真实和公平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以及任何所需附上的文件,并须使这些记录的保存方式,能方便和适当地对其进行审核。 (d) 每年以该法令第九条文要求的方式,委任一名或多名审计员。 (e) 在有关持牌房屋发展商财政年结束后的6个月内,向房屋管控官呈交并在宪报上公布根据该法令第9条文所准备的审计师报告、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f) 不迟于每年的 1 月 21 日和 7 月 21 日,或按照房屋管控官指定的次数或要求,向房屋管控官呈交正确且完整的书面宣誓声明,关于发展商施工中的发展项目进展,直到该住宅项目中的所有房屋都已竣工和发出合规证书为止。 (g) 如果房屋发展商认为,在房屋开发的任何阶段(完工和合规证书签发之前),发展商可能无法履行其对购屋者的义务,须立即据实告知房屋管控官。 (h) 发展商须采取以下行动: – 在发展商收到竣工合格证书日算起的21天内,将该证书提交给房屋管控官; 和 (ii) 在将空置房产移交给有关房屋项目第一名买家当天算起的21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房屋管控官 (i) 如果遇到任何拒绝颁发竣工和合规证书的情况,须据实禀告房屋管控官。 (j) 确保房屋的开发是依据任何建筑物监管法律规定的任何条例进行的,并已尽一切努力,为获得竣工和合规证书以及获得房产地契转名,并将其转移给买家。 (k) 从移交空置房屋给第一名买家当天起,直到所有房屋的单独或分层产权发放,以房屋管控官所决定的次数,向房屋管控官通报房屋独立产权或分层产权发放,以及此类产权转移给买家的进展。 结语 房产发展商有重大的法定义务要履行,以确保买家的权利获得很好的保障。 在这方面,房屋管控官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以确保发展商履行该法令要求的所有法定义务。 […]
领执照条例多 发展商不易当

【多项发展项目无法如期完工,是执照条件太宽松吗?】 申请和获得发展商执照需要多少费用? 过去几十年来,鉴于产业价格的上涨,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商越来越多。 在获取发展商执照之前,需要符合哪些要求? 1966年房屋发展(管制与执照)法令第6条文阐明,在以下情况下,不可发出发展商执照: (a) 除非申请者(如果申请是由一家公司提出的)有现金不少于25万令吉的发行与缴足资本,并向政府的房屋管控官(Housing Controller)存入一笔相等于经绘测师认证的估计建筑成本3%款项的现金,或房屋及地方政府部长可决定的其他形式; “估计建筑成本”是指兴建房屋的成本,包括财务成本、营运开销和完成房屋工程所需的所有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土地成本。 (b) 除非申请者(如果申请是由一个人或一群人提出的)向房屋管控官存入一笔相等于经绘测师认证的估计建筑成本3%款项现金,或是房政部长可能确定的其他形式; (c) 除非申请者(如果申请分别由一个人或一群人或一家企业提出的)本身或其任何成员或合伙人不是被判定犯有欺诈或不诚实罪行的人,或未获脱离穷籍的人; (d) 除非申请者(如果申请是由公司提出的)被裁定犯下涉及欺诈或不诚实的罪行,或未脱离穷籍,没有担任申请者的董事、经理或秘书或其他类似职位; 除非申请者(如果申请是由社团提出的)被裁定犯下涉及欺诈或不诚实罪行,或未脱离穷籍,没有担任申请者的主席、秘书或财政,或其他类似职务; (e) 除非在提出申请时,申请者或申请者的任何成员或合伙人(如果申请者是个人或公司的团体)或者申请者的董事、经理或秘书(如果申请者是公司),未因根据本法令被定罪,而被处以超过1万令吉罚款或监禁(未能支付罚款不超过1万令吉的监禁除外); (f) 除非在提出申请时,曾担任或直接参与管理已被法庭清盘发展商的业务的人,不是董事或没有直接参与申请者业务的管理; 以及 (g) 如果申请者的绘测师或工程师注册已被吊销,并在申请发展商执照时,根据 1967年绘测师法令或1967年工程师注册法令,其注册尚未恢复。 房政部长拥酌情权 尽管如此,部长可全权酌情放弃以上(a)、(b)或(d)段中规定的任何或所有条件,或以他认为适当的其他条件,代替任何或所有上述条件。 对于是否颁发执照给发展商,该法令从财务状况、技术性和房屋发展负责人的行为/举止等方面,制定了全面条件,不同类型的申请者需符合不同的条件。 该法令也重视房屋发展负责人的过往记录。 虽然如此,房政部长仍拥有是否颁发执照给发展商的全权酌情,而这酌情须小心及合理地行使。 有鉴于目前许多房屋发展项目无法如期完工,或甚至沦为废弃项目,加上建筑材料价格高涨,以上授予发展商执照的条件是否需要从新检讨,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来源查阅:南洋地产
发展商清盘 如何处置房屋发展资金?

【一旦一家发展商清盘,其房屋发展账户的资金,该如何处置?】 Re Bandar Kinrara Properties Sdn Bhd(In Liquidation)一案,讨论了这个问题。 案情 1. 答辩人是一家根据 1966年房屋发展(管制与执照)法令获得准证的产业发展公司,是一个名为 Duet Residence公寓项目的发展商。 2. 联合管理机构通过第一次年度大会而成立。发展商随后被清盘,并委任了清盘师。 根据1966年房屋发展法令第7A(6)条文,发展商律师作为利益相关者持有买卖价格中的2.5%,并已把这买卖价格的2.5%款项移交给清盘师。 3. 发展商在买卖合约下有未完成的义务,其中包括整顿共同产业和申请分层地契。 4. 因修复房屋缺陷而产生的争议金额至少为 331万3656令吉84仙。根据2019年1月27日一项紧急召开的大会通过的决议,联合管理机构要求释出该争议款项,前提是需要纠正共同产业的缺陷清单。 5. 然而,根据2013年分层管理法令第 32(3)条文,上述紧急召开的大会是无效的。清盘师随后通知联合管理机构,利益相关者的款项已根据1966年房屋发展法令第 7A(6)条文发放给清盘师。 因此,联合管理机构于2019年6月1日召开了另一次紧急大会,并根据 223买家中的22人所通过的决议,再次要求将全部利益相关者的款项发放给他们,即联合管理机构。 6. 在本案的申请中,清盘师寻求法庭就以下问题作出指示: 所预估的169万零547令吉65仙(从利益相关者上述争议金额331万3656令吉84仙的款项中,扣除清算管理费用后的余额),是否以某种方式使用、支出和支付。 法庭判决 7. 清盘师承担了发展商的义务,将面临资金不足以履行买卖合约和房屋发展法令下的每一项义务。一旦利益相关者的款项释出给发展商,利益相关者的款项将成为发展商的资产(由清盘师管理),清盘师需根据1966年房屋发展法令第 7A(5)和(6)条文对其进行处理和使用这笔款项。 8. 根据买卖合约,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因此,利益相关者的款项将被视为在房屋发展账户中持有的一般款项。然而,1991年房屋发展(房屋发展账户)条例第7条文并未规定必须支付或使用账户资金的优先顺序。 9. 作为房屋发展法令规定的利益相关者款项的保管人,清盘师被委托自行决定如何使用利益相关者款项,来履行发展商未完成的义务。 10. 根据1985年分层地契法令,发展商(在此为清盘师)的首要职责是根据该法令第8条文申请分层地契。 11. 由此可见,任何其他人或第三方,包括联合管理机构或Duet Residence单位的买家,都不能申请分层地契。在利用这笔款项申请分层地契后,清盘师将根据买卖合约和公司清盘程序来履行其他义务。 12. 此后,清盘师可根据1966年房屋发展法令第7A条文,根据清盘法应用余额(如有),即以同等方式支付股息予无担保债权人。 庭令 13. 高等法庭谕令,上述预估的169万零547令吉65仙款项(从利益相关者的331万3656令吉84仙中扣除清算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可按以下方式使用、支出和支付: 首先,申请分层地契及所有附带费用; 其次,根据买卖合约,修复共同产业的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