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姐妹并非屋主 可否申请土地冻结令?

  在未登记在其名下的祖屋,一个家庭内的兄弟姐妹有什么权益? 有些兄弟姐妹虽然不是屋主,但仍住在祖屋是很常见的。那么,兄弟姐妹是否可以根据家族信托要求受益权益 (“beneficial interest”) ,并申请土地冻结令 (“caveat”) ,以保护他们在祖屋的权益? 在 Jaya A/P I.N. Gopal V. Kamala A/P Vengadasalam 案中,高等法庭讨论了名字未在所有权中登记的兄弟姐妹,对祖屋申请土地冻结令的权利。   案情 1) 原告是已故阿南登温加达萨兰( Ananthan a/l Vengadasalam,“死者”)的合法遗孀和遗产管理人。 2) 她着手将死者遗产,分配给包括她自己和两名孩子,即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在内的合法受益人。 3) 其中一项遗产是一片位于霹雳州近打县怡保的土地,土地编号 PN 96800 Lot 9913S Bandar Ipoh (S), Daerah Kinta,该地段上所盖的房屋地址为 No. 787, Jalan Wayang, Buntong, Ipoh(“该物业”)。 4) 该物业是于 1995 年,由死者母亲芭芭蒂(Papathy Vengadachalam a/p Ndam )转让给死者。 5) 答辩人是死者的6名姐妹之一,她宣称该物业是其祖屋,由其已故父亲于1952 年 […]

兄弟姐妹并非屋主 可否申请土地冻结令?

在未登记在其名下的祖屋,一个家庭内的兄弟姐妹有什么权益? 有些兄弟姐妹虽然不是屋主,但仍住在祖屋是很常见的。那么,兄弟姐妹是否可以根据家族信托要求受益权益 (“beneficial interest”) ,并申请土地冻结令 (“caveat”) ,以保护他们在祖屋的权益? 在 Jaya A/P I.N. Gopal V. Kamala A/P Vengadasalam 案中,高等法庭讨论了名字未在所有权中登记的兄弟姐妹,对祖屋申请土地冻结令的权利。 案情 1) 原告是已故阿南登温加达萨兰( Ananthan a/l Vengadasalam,“死者”)的合法遗孀和遗产管理人。 2) 她着手将死者遗产,分配给包括她自己和两名孩子,即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在内的合法受益人。 3) 其中一项遗产是一片位于霹雳州近打县怡保的土地,土地编号 PN 96800 Lot 9913S Bandar Ipoh (S), Daerah Kinta,该地段上所盖的房屋地址为 No. 787, Jalan Wayang, Buntong, Ipoh(“该物业”)。 4) 该物业是于 1995 年,由死者母亲芭芭蒂(Papathy Vengadachalam a/p Ndam )转让给死者。 5) 答辩人是死者的6名姐妹之一,她宣称该物业是其祖屋,由其已故父亲于1952 年 5 月 […]

介绍土地促成交易 非注册代理可索佣金?

  如果非注册地产代理向买家介绍一块土地,并促成交易,他/她可否索取该介绍的佣金? 外行人将房产介绍给潜在买家的情况并不少见。问题在于,非注册地产代理的外行人,是否有权就此类介绍收取费用。 在MATAD SDN BHD v. NG CHEE KEONG案中,上诉庭讨论了这个问题。   案情 a.答辩人有意购买一些土地,承诺向起诉人支付1%的土地介绍佣金。起诉人将答辩人介绍给一个有土地的卖方,该卖方以可观的价格出售。答辩人购买了土地,但拒绝向起诉人支付佣金。因此,起诉人起诉对方,以收回对方承诺的款项。答辩人采取了两项主要抗辩,即: i.这宗买卖并非由起诉人介绍土地(事实抗辩); 和 ii.起诉人寻求执行的合约是非法和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1981年估价师、评估师和地产代理法令(法律抗辩)。 b.高庭就这两个问题作出了裁决,并判起诉人获胜。 c.答辩人对高庭判决提出上诉,辩称法官在非法性方面的问题误导了自己。   问题: 该上诉提出的更广义问题是1981年估价师、评估师和房地产代理法令(“该法令”)所定义的“房地产代理执业”含义。较狭义和更直接的问题是,诉讼中的起诉人,是否可以收回答辩人承诺的佣金。   判决: 1.诸如“执业”和“经营业务”之类的词,不是指一个孤立的行为,而是指一个行为过程。该部分还使用“房地产代理”一词。 由此可见,该法令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产业代理关系,而在没有这种关系的情况下,该法令便不适用。 2.在本案中,高庭明确否定了这种地产代理关系的存在,但认定起诉人向答辩人介绍了一块土地,就已得到了付款的承诺。 高庭裁定,由于起诉人只知道有待售土地的存在,并且可以让准买家与卖方联系,因此他的所作所为,不可被视为等同于向答辩人提供专业意见或服务的人。 高庭在事实和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它在事实上是正确的,因为文件和其他证据充分证明了它所做的事实认定,并在法律上是正确的。 3.然而,如果建立了令高庭满意的房地产代理业务系统证据,则看似孤立的行为,可能已构成它涉及房地产代理业务。   结语: 1.在决定是否违反该法令或外行人与成功买家之间付款安排的合法性时,高庭会考虑外行人是否以地产代理的身分,从事地产业务和/或是否有任何证据证明房地产代理业务的系统证据。 2.如果付款安排是一次性的交易,且没有证据证明涉及房地产业务和/或此类交易的制度,此付款安排可能不会被视为无效。     来源查阅:南洋地产

买拍卖屋安全吗?

  从拍卖市场购买房产,是否安全? 由于经济放缓,大量的房产正被银行拍卖。通常,拍卖房产的底价是非常有吸引力的。 竞标拍卖的房产,存在着什么风险呢?建议投标者在拍卖前对有关房产进行土地调查。如果所标的房产没有任何产权负担或阻碍,投标者理应可安全投标。 不过,也有情况是前地主将其部分的土地交给政府,但该交易并没有被登记和显示在土地房产调查册里。 在Bayangan Sepadu Sdn Bhd v. Jabatan Pengairan Dan Saliran Negeri Selangor & Ors的案件中, 联邦法院裁定:- “根据国家土地法,在公开竞标的成功投标者获得了对所标房产的不可废除拥有权,而未登记者的权益,将不受国家土地法的保护。所有未登记的土地房产交易或买卖,都不能否决有登记者的拥有权。”   案情 1)本次上诉的纠纷是关于巴生的一块土地 (“该土地“)。该土地之前是由Newacres Sdn Bhd 和Bumi-Murni Sdn Bhd 共同拥有。 2)于2011年3月25日,该土地在通过巴生土地局所实行的公开竞标,被一名买家用366万令吉购买。由于前屋主拖欠联昌银行(CIMB Bank Berhad ) 的贷款,于是该银行申请上述的公开竞标。 3)于2011年7月,买家则聘请了一名有执照的测量员,对该土地进行检测,结果显示,该土地上有一个蓄水池和其它围绕着蓄水池的永久性建筑物,其则占了17.49英亩里的9.554英亩地段。 4)买家随后则写信给雪兰莪州水利灌溉局(Jabatan Pengairan Dan Saliran Negeri Selangor),要求有关当局提供资料和文件,以证明当局占用土地的正当理由。 5)尽管买家在司法出售之前进行了土地房产调查,但该调查册却没有显示有蓄水池和建筑屋子在该土地上,同时也没有显示该土地的一部分已交回给雪兰莪州政府。 6)于2011年5月4日(公开竞标后),买家在此进行土地房产调查,但依然显示相同的结果。买家之后各别在2016年11月26日 和2017年5月11日进行土地房产调查,发现雪州水利灌溉局的权益,并没有在拥有权登记文件中登记,也没有任何将土地交回给雪州政府的记录。 7)雪州水利灌溉局则出示文件,以作为支持当局声称该部分的土地已移交给雪州政府。 8)买家要求雪州水利灌溉局交付空置土地,并拆除围栏和建筑物。由于该局未能遵守买家的要求,买家随后向高等法院提出诉讼。   裁决 联邦法院裁定: 1)当一个人登记为某些土地或土地权益的拥有者, 他或她获得了不可废除的权益,除了在国家土地法第340项所规定的以下情况: (a) 在欺诈或者虚假陈述的情况下;或者 (b) […]

避免利益冲突 买卖产业应各聘律师

  当买卖双方在买卖协议中聘请同一名律师,即所谓的“共同律师”时,会有什么风险?   在马来西亚,买卖协议中的任何一方选择不聘请代表律师,以节省费用的情况,并不少见。然而,这样做的风险是什么? 在高等法庭最近的Hong & Fong v. Tan Po Lin & 1 Or 案件中,高庭谕令答辩人(律师)向原告(其客户)支付总额26万1126令吉25仙的赔偿,这是从银行赎回产业的赎回金额。   案情: 原告是一对已婚夫妇,签订了4份买卖协议(“SPA”),向Goodwill Division私人有限公司(“Goodwill”)购买4个公寓单位。 2名原告各自购买了两个单位,简称为贷款单位(Loan Units)和对敲交易单位(Contra Units)。 贷款单位分别由原告通过银行贷款购买。 然而,对敲交易单位是第二原告作为South Johor Steel 私人有限公司(“South Johor”)董事经理,以及Thong Moi Keong 作为Goodwill 董事经理之间的安排的结果。 Goodwill向原告提供对敲交易单位,是作为向South Johor购买钢材的回报。 答辩人是一家律师事务所,由Goodwill委任负责所有交易。原告就与贷款单位有关的交易,向答辩人支付了律师费,但并未就对敲交易单位的交易支付法律费用。 2016年9月,原告获得了对敲交易单位的空屋持有权(vacant possession),过后转售给第三方。 然而,据发现,有关对敲交易单位原来已抵押给沙巴发展银行有限公司(“沙巴银行”)。 原告最终不得不支付26万1126令吉25仙,向沙巴发展银行赎回有关对敲交易单位。 原告以职业疏忽为由,起诉有关答辩律师。   隐含律师-客户关系 答辩人的抗辩是,答辩人并非原告针对有关对敲交易单位所委任的律师,理由是没有明确的书面委任状或口头聘用。同时,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支付对敲交易单位的律师费。 在这些情况下,是否存在任何现有的律师和客户之间的关系? 高庭法官认为,虽然没有明确的委任状,但当事人的行为和案件的情况,可能隐含了律师-客户关系。   律师应告知原告 代表Goodwill行事 答辩人两度承认,其在对敲交易单位的角色。 1.第一次是通过Muhammad Izwan Aziz bin Md Said […]

房长允发展商延后竣工合法吗?

  [房长若不批准延长竣工时间,这项目或无法完成]   案情: 在 Bluedream City Development Sdn Bhd v Kong Thye & 184 others 和 5 个其他上诉案中,购屋者通过司法审核,针对房屋及地方政府部长(以下简称房长)批准发展商第二次延期,以展延 17 个月(从42个月延长至59 个月)完成一项屋业发展项目中,服务式公寓中单位竣工时间的决定,提出挑战。 鉴于联邦法院对Ang Ming Lee案的裁决,房长批准延长发展商完成单位时间的上述决定,是否合法?   上诉庭认为: 联邦法院在Ang Ming Lee案中,究竟对房长“改变和修改”1989年房屋发展(管制及执照)条例(HDA)附表H中法定买卖合约条款的权力,作出了什么裁决? 联邦法院的判决是关乎房屋总监是否可以延长发展商完成法定买卖合约所订下单位的竣工时间。联邦法院认为,总监没有延长竣工时间的权力,而房长不能将其延长时间的权力委托予总监。 虽然房长不得将“放弃或修改”1989年房屋发展(管制及执照)条例附表H销售合约的权力委托予总监,但部长可自行行使这项权力,这和国会根据第24(2)(e)条赋予他的权力一致。 房长不能仅因他将此权力转授予总监的决定被裁定是非法的,而失去了原先所拥有的权力。部长不能委托他需要自己行使的权力。房长“放弃或修改”买卖合约条款的权力依旧保持不变,但必须自己行使.房长在未听取买方意见的情况下,延长发展商完成单位时间的决定,是否应因程序不当而被搁置。 上诉庭裁定,鉴于法律没有明确要求房长赋予买方发表意见的权利,重要的是房长必须公平行事,并考虑到买方的利益。买方则没有义务同意发展商要求的任何延长时间。因此,房长有权在买家不同意任何延期的假设下,继续延长发展商完成单位时间的决定。 房长在履行该法案规定的职责时,必须考虑到买方的利益,因为他受HDA的拘束,以保障买方的权利。甚至HDA标题中的序言也指出,HDA是“一项控制和许可马来西亚半岛屋业发展业务、保护买方利益以及与之相关的事项的法令”。 在房长决定延长完成单位的时间,是否应以不合理为由而搁置方面,房长没有必要个别或独立的听取众多买方的意见,除非房长对如何最好地保障买方的利益存有疑问。 发展商辩称部长考虑了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发出了17个月的停工令。后来,此停工令在公共工程局确认工地附近学校的塌陷和裂缝,是源自于因为学校地区的地下溪流,与发展商的疏忽无关,而被取消了。 上诉庭认为,建筑业经常可能会出现无法预料的问题,例如恶劣的天气、原材料短缺、或因施工地附近的另一栋建筑物出现裂缝或塌陷,甚至还包括了类似2019冠状病毒病等大流行病,而被令停工。 基于此情况下,上诉庭认为,发展商并无意图占买方的便宜。事实上,如果房长不批准延长竣工时间,这个项目很可能无法完成,进而对所有人都不利。当停工令阻止发展商进行任何工作时,发展商只是要求延长竣工时间17个月。   总结 房政部长有权放弃或修改买卖合约的条款,并须以买方利益为前提下,行使该权力。       来源查阅:南洋地产

发展商延迟交屋, 买家可否拒付余款?

  新盘延迟交楼,可拒付余款并索偿? 如果发展商因延迟交付物业,而有责任支付违约金给买家,同一个时候,买家是否也可以拒绝支付拖欠发展商的产业购买价格余款? 在 Outlet Rank (M) Sdn Bhd V. Malayan Banking Berhad & Anor的案件中讨论了以下课题: a)买家在未支付房屋购买价的20%余额时,是否有权要求延迟交付物业的损害赔偿;以及 b)发展商是否就其终止买卖协议作出有效及完整的抗辩。   案情摘要 I)该诉讼一开始是作为起诉人的发展商,向作为答辩人的最终融资方马来亚银行有限公司(该银行)提出的索赔,要求其支付发展项目进度付款下的购买价格20%余额。 II)显然的,买方已指示银行不发放上述款项,因为他们向发展商提出的延迟交屋损失索赔,远高于发展商向银行提出的20%购买价余额付款。 III)买方在诉讼中提出申请,以作为第2名至第 17名答辩人,随后他们于2010年11月29日提交了一份抗辩和反诉,其中抵消了他们计算出的银行应付发展商的金额,并要求发展商支付延迟交屋的违约金。   判决 买家在未支付房屋购买价20%余额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发展商作出延迟交付物业的损害赔偿? 法官在下判前,参考了 Neoh Khoon Lye v. Trans-Intan Sdn Bhd [2002] 7 CLJ 420 一案。 在当时的房屋发展(控制和许可)法令下有一个案例,发展商拒绝交出空置物业,直到买家支付购买价格余额。买方在扣除逾期交付违约金后计算欠发展商的余额。发展商拒绝接受买方支付的抵消金额。 该案法官观察到: “起诉人追讨违约金的权利是一项交叉索赔(cross claim),它与答辩人获得购买价余额的权利,在同一笔交易中产生,并与它密切相关。如果我(法官)下令这样做,显然是不公正的,起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 5万1729令吉57仙和2300令吉 ,但不考虑起诉人应得的3万3883令吉20仙违约金。我(法官)认为起诉人对答辩人的最终索赔,享有公平的抵消权。” 事实上,有充分理由认为,延迟交付的索赔,在发展商把空置产业交付给买家后立即产生。而且,该索赔应在买方取得空置物业当天,立即支付给买方。 因此,法官认为,无论发展商是否就其终止买卖协议,作出有效及完整的抗辩,未支付的购买价余额(银行在任何情况下都已承诺付款给发展商),不能排除和阻止买方因延迟交付物业而要求的赔偿。 发展商在审判前试图通过发出买卖合约终止通知,来避免买方的索赔,并声称该通知立即生效,买方的买卖合约均于 2013 年 2 月 14 日签订。终止是根据买卖合约第 10(1)(d) […]

缺陷保修期后,能诉发展商吗?

  房屋受到广泛损坏,是因为房子下沉了。 在缺陷保修期(Defect liability period)过后,买方或购屋者能否就手工是否精细的问题,起诉发展商、建造商?买方是否能因为缺陷而终止买卖合约? 在 Teh Khem On & Anor. V. Yeoh & Wu Development Sdn. Bhd. & Ors 的案件中,高庭认为,缺陷保修条款并不会剥夺对在缺陷保修期内无法发现的此类缺陷,而提出诉讼的权利。   案情摘要:保修期满房屋下沉 1) 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由第一被告(发展商兼卖方)建造的一栋双层排屋,总价为7万8500令吉(以下原稿简称 “买方”,第一被告简称“卖方/发展商”)。 2) 与本判决相关的协议条款如下: (房屋买卖协议第12条文) 所述建筑物应按照规格及有关当局或其他主管当局批准的计划,以良好手工方式建造,这些规格和计划已被买方接受和批准,正如买方在此认同…… (房屋买卖协议第23条文) 建筑物中的任何缺陷、收缩或其他缺陷,在空屋持有权(vacant possession)日(即移交屋子与锁匙当天)算起的 12个月内变得明显,并且是由于手工或材料缺陷,或未按照有关当局批准的上述规格和计划所造成(视情况而定,修改或未修改),应由卖方在收到买方的书面通知一个月内,自费进行修理和修复。 3) 在领取房屋锁匙后,买方发现,房屋倾斜并正在下沉。 4) 买方搬离房屋,要求解除买卖协议、退款(房屋购买价格)、违约金等。 5) 买方也进一步要求,发展商针对有关房屋发展项目建筑师和工程师因设计和监督疏忽所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 6) 被告辩称他们不会对此负责,因为有关损害是在买卖协议中规定的12个月缺陷保修期届满后发生的。   法庭判决:发展商须负责维修 1) 关房屋的上述损坏,是由于房屋的下陷所致,主要是由于建造房屋的建筑工地填充物太厚,所造成的差异沉降,而且是由松散的粉质沙组成,不够密实。房屋下陷也是由于打桩不足所致,而且随着房屋持续下陷,房屋受到的破坏是广泛且持续的。 2) 在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后,发展商与买方已拥有合约上的直接关系。买卖协议没有规定,房屋的下陷不在合约涵盖范围以下,很明显的,发展商违反协议第12条款,该条款规定房屋必须以良好和熟练的方式建造。 3) 缺陷保修条款并不剥夺对在缺陷保修期内无法发现的此类缺陷提出诉讼的权利。即使缺陷是在缺陷保修期内发现的,提供修复相同缺陷的明确补救措施条款,也不会剥夺任何买方在卖方违反合约的情况下,按照普通法享有的权利。 4) 由于买方已全额支付了购买价,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转让给买方,但房屋在完成土地转让后出现下陷,买方仅有权针对明显和隐约违反合约条款所造成的损失,要求损害赔偿,但不能解除合约。在本案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衡量标准是修复缺陷的成本,即微型桩 (micro-piling)的估计成本。此外,由于调查房屋损坏原因的报告和专家的费用已得到证明,所支付的费用应被允许。   结论:买方无权解除买卖协议 1 即使是缺陷保修期过后,发展商仍需对物业的手工品质负责。 […]

交付买家空置物业 发展商须确保有水电

发展商将空置物业交付给买方时,发展商是否有义务确保物业有实际的水电供应? 在 Bandar Eco-Setia Sdn Bhd V. Tuntutan Pembeli Rumah & Ors 一案中,高等法庭认为,当发展商交付给买家空置物业时,发展商有责任确保该物业有水电供应。   案情: 1. 申请人是“Setia Eco Park Phase 16A Precinct 5”(项目)的发展商。 2. 第二和第三答辩人(买家)于2015年11月6日与发展商签订买卖合约,买家共同向发展商购买项目(物业)一栋双层半独立式房屋。 3. 2017年11月3日,发展商向买家发出通知,要把空置物业交付给买家。 4. 买家于2018年1月29日领取该物业的钥匙时,发现该物业并无实际的水电供应。 5. 买家前往第一答辩人(房屋仲裁庭)向发展商(索赔)提出了违约金索赔,原因是依据买卖合约第24(2)条文,发展商已延迟交付空置物业。 根据有关索赔:- (a)根据买卖合约,发展商有义务(其中包括)在24个月内交付空置物业,并提供实际的水电供应; 以及 (b) 从24个月期限届满之日算起,直到发展商向该物业供应水电之日,前后延迟了116天。因此,买家针对有关延迟索赔违约金。 6. 发展商基于以下理由拒绝索赔: (a)当发展商在24个月内交付空置物业时,相关条款并未要求发展商向该物业供应实际水电; (b)根据第21(1)条文,发展商仅承诺(其中包括)“申请将物业的内部”水电供应连接到“主要电流”(发展商承诺)。 第21(1)条文没有规定完成发展商承诺的时限。 7. 仲裁庭批准了索赔,并谕令发展商支付5万令吉予买家,作为延迟供应水电的损失赔偿(仲裁庭的决定)。 因此,发展商在本案中提交了司法审核申请,要求高庭撤销仲裁庭的决定。   问题: 8. 这个司法审查申请讨论的唯一实质性问题是,发展商是否有义务根据1989年房屋发展(管制及执照)条例(HDR 1989)的附表I(Schedule I) 规定的买卖协议,来确保一旦发展商根据买卖合约第24(1)条文的规定,于签署买卖合约当天算起的24个月内,将“空置物业”交给买家时,有关物业已获得实际的水电供应。   裁决: 9. 无可争议的是,根据1989年房屋发展(管制及执照)条例第11(1A)条文附表 I […]

购屋者可追索发展商优惠?

[发展商有权决定产业的销售价,早期买家难以要求获得过后的回扣。] 近期,不难发现,发展商频频推出许多诱人的折扣。如果你是发展商在拥屋计划(HOC)或近期提供许多优惠之前早已购屋的买家(以下简称早期买家),是否觉得买“贵”了或太早入场,而错过了许多折扣? 那么,身为早期买家,是否有权向发展商索取相同的回扣呢?   案情 (a) 在Abdul Hakim Bin Mohamad & 1101 Ors v. Prima Corporation(“PR1MA”)一案中,1102名原告(“早期买家”)以特定价格从被告(“一个马来西亚人民房屋机构(PRIMA)”)购买了各自的产业,随后发现PR1MA正在向新买家出售类似的单位,并在拥屋计划下获得原价30%的回扣。 (b) 早期买家集体向法庭寻求各种声明,其中包括 PR1MA 向新买家所提供的回扣是非法和无效的,或者,PR1MA也应该向早期买家提供相同的回扣。 (c) 早期买家还试图阻止PR1MA在法庭下判之前,向新买家提供回扣或折扣。   法庭的判决如下: PR1MA有权定价和折扣 议题:PR1MA是否有权决定其所售物业的价格,以及是否有权向其物业的买家提供任何折扣。 1. PR1MA有权根据其权力签订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买卖协议, 这自然包括确定任何销售价格的权力,以及它打算在任何重要时间提供的任何折扣,以实现其在2012年《Perumahan Rakyat 1Malaysia 法案》下的功能。 根据该法案,PR1MA有权进行商业活动,包括出售、租赁甚至出租任何分配给它的土地。PR1MA有权决定价格,甚至可以提供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折扣。 2. PR1MA至少具有决定销售价格、提供回扣和提供其认为合适的折扣的隐含权力。1948年和1967年解释法第40(1)条和第95条有相似的规定: 第 40(1)条(1)如果成文法律授予任何人做或强制执行任何行为或事情的权力,则所有此类权力应理解为也被给予合理必要的,以使该人能执行或强制执行行为或事情。 第95条(1)如果成文法律授予任何人执行或强制执行任何行为或事情的权力,则所有此类权利应理解为也被授予合理必要的,以使该人能执行或强制执行该行为或事情。 因此,同样的,PR1MA拥有根据《解释法》第45 条和第95条的隐含权力,来确定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产业的销售价格,其中包括任何一般或任何计划下的任何折扣或任何回扣,包括现任政府推动的计划。   PR1MA没承诺不调屋价 议题:买家是否有合理期望,未来PR1MA不会向后续买家提供价格变动或折扣。 1. 早期买家提出的立场是,早期买家因HOC向新买家提供的折扣或回扣,而受到不公平对待。 2. 在较早购买产业后,早期买家现在发现购买类似单位的新买家,将获得原价30%的折扣。因此,他们认为PR1MA处理不当。 3. 在法律原则“合理的期望”之下,首先早期买家必须证明PR1MA曾作出陈述或承诺,先前买卖的产业的价格不会改变,或会给予买家跟后续买家同等的折扣。 4. 早期买家必须有一些合理的依据相信产业的价格是固定的,并且将来不会改变或给予折扣。 5. 在本案中,早期买家没有合理依据,相信PR1MA之后不会改变物业价格或向后续买家提供任何折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PR1MA促使早期买家产生任何形式的合理期望。 6. 让我们从反方向来看这起案例。假设PR1MA随后因成本增加或汇率变化,而导致的经济和津贴影响为前提之下,而选择提高出售给后续买家的产业价格。 […]